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1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434号原告: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XX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陈兴田(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春生,院长。原告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森怡华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陈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4.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5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银鹰节电系统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根据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YY0501型号的节电设备1050/kw,单价500元,总价款为52.5万元。合同细则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正式安装节电设备前需方需先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测试后按节电情况分六个月付清货款,若测试不合格,供方退回预付款。第4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若需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设备款,供方有权收回设备,并由需方赔偿供方造成经济损失(按设备款的20%赔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型号的节电器按期交付,被告在使用期间(一年内)没有提出产品质量问题。2008年被告曾两次付设备款32万元,剩余14.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细则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提供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签订的《银鹰节电系统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细则复印件各一份。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签订时间:2007年12月28日;供方: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需方:济南军区总医院;产品名称:节电;型号规格:YY0501;数量:1050/kw;单价:500元;金额:525000元。一、安装测试验收标准供方根据需方实际用电情况提供节电设备及完善的工程及售后服务,在节电设备安装完成后进行3-7天效果测试,供需双方派人共同记录测试数据,并请需方负责人在测试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测试效果,该节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二、付款方式:正式安装节电设备前需方需先付总工程设备款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完成测试后按节电情况分六个月付清货款,若测试不合格供方退回预付款。……”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依据该份合同主张被告于2008年分两次共付原告设备款32万元,剩余14.5万元一直未付。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对涉案设备验收测试合格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告已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山东东森怡华公司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欠付其货款,仅提供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未提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对涉案设备验收测试合格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告已支付货款的记账凭证。因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山东东森怡华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