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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7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舒某与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沭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871号原告:舒某。法定代理人:舒东洋(系原告舒某的父亲),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法定代理人:许梦然(系原告舒某的母亲),女,199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军,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桑墟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法定代表人:章利敏,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业庭,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男,该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林,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与被告沭阳桑墟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军、被告沭阳桑墟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3665.56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5112.98元,即医疗费11255.10元、护理费675.36元(48.24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82.46元,由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赔偿40%,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原告母亲临盆到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分娩,由于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务,在原告母亲分娩困难的情况下没有按照相关技术要求给原告母亲注射催产药物或进行剖腹产手术,导致原告母亲分娩时间太长,原告受捂窒息。原告在出生后被紧急转到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心肌损害、低镁血症、××。后原告被沭阳县妇幼保健所诊断为智力落后。被告沭阳桑墟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辩称,原告母亲许梦然在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系分娩必然产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认可原告在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及在沭阳县妇幼保健所的检查费用;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该两项费用均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费应为130元(10元/天×13天);对鉴定费没有异议;认可交通费20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原告母亲许梦然因临盆到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分娩,并于6月13日0时52分自娩一孕足月男婴即原告。原告出生时,全身青紫、四肢松软、不哭、反应差,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对原告进行清理气道、刺激足底、吸氧等诊疗后,原告肤色渐转红,有哭声,生后Apgar评分1分钟5分,5分钟不详。原告复苏后仍少哭,反应欠佳,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3日2时许将原告带回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新生儿窒息、××、心肌损害、新生儿低镁血症、××,并于同年6月25日16时出院,住院计13天。原告在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725.10元。2016年5月31日,原告经沭阳县妇幼保健所检查,被诊断为:运动相当于8月、社会适应相当于9~11月、智力相当于11月、DQ:76,原告父母为此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市医学会对被告沭阳桑墟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与原告患新生儿窒息、××、心肌损害、新生儿低镁血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等事项进行鉴定,宿迁市医学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宿迁医损鉴[2016]04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书中专家意见为:1、××经治疗目前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2、医方(沭阳桑墟医院)对新生儿窒息的处理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新生儿窒息、××、心肌损害、低镁血症、××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医疗过程的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患儿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交通费34元。另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沭阳桑墟医院答辩,原告的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宿迁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虽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均有异议,但均同意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沭阳桑墟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主张、被告沭阳桑墟医院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病案资料、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755.10元(9725.10元+30元),原告因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至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25.10元,又至沭阳县妇幼保健所检查,花费检查费用3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755.10元。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花费医疗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支出与被告沭阳桑墟医院不足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明确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母亲分娩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627.12元(48.24元/天×13天),被告沭阳桑墟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出生即入住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并于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13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原告虽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但仅提供了票面金额合计34元的发票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13天的事实以及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认可交通费用为2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原告实际住院13天,现原告按14天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对其超过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原告有加强营养需要,但结合原告病情及年龄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以住院期间为限为妥,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946.22元,由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赔偿其中的35%,即3831元(取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沭阳县人民医院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桑墟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831元;二、驳回原告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沭阳桑墟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红枝书 记 员  胡 汛书 记 员  钱晓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