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罗光友与李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友,李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友,男,生于1972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平,男,生于1984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罗光友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李洪平雇佣员工死亡,李洪平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其将赔偿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并强行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实际无借款往来,因此原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被上诉人均不在利州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即便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上诉人家住昭化区紫云乡三清村1组,本案应由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广元市利州区,且上诉人向本院递交的上诉状中亦载明了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元市利州区龙潭乡红岩村5组,因此,原审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李洪平是否是当然的赔偿义务主体、双方是否实际发生借款均属实体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仲坚审判员 徐朝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