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被执��人王立平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立平,曲国祯,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异2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立平,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曲国祯,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曲国祯与王立平、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立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立平称,石嘴山市中级法院在执行王文胜与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立平、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查封了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经评估价格为1868.6691万元,评估价值明显不���理。2014年初,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带领王文胜、孙宁、李瑞强三人接管了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就此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将全部财产移交给三债权人,不存在逾期或迟延交付,不应再承担逾期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而(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利息5403037.8元,其他费用另算。另外执行人私自对被执行人价值50余万元的洗煤设备进行分割出售,对库存价值20万元的原油进行变卖,法院对此违法行为并未作出任何处理,有损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上述财产价值400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曲国祯抵偿债务12715786.8元,且实际欠款本金及利息额仅700万元,这严重损害了债务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资产及权益,也侵占了其他两位债权人孙宁和李瑞强的合法受���的权利,应当按照各自比例进行受偿。综上,异议人认为石嘴山中院作出的(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裁定,中止执行,查清事实,保护异议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王立平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王文胜与王立平、宁夏丰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2016)宁02执恢6号案件立案执行。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6)宁02执恢6-1号执行裁定,变更曲国祯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日作出(2016)宁02执恢6-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无产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详见评估报告)以13862030.74元的价格交付申请执行人曲国祯抵偿债务12715786.8元。王立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6)宁02执恢6号案件处置的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证号为平国用字第(2012)60049号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平字第2013-40475号房屋、无产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其价值评估报告在2013年12月16日作出后,本院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立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同时,王立平2016年9月10日在本院做的笔录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该财产重新进行评估。故其本次对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产评估价值提出异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称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带领王文胜、孙宁、李瑞强三人已于2014年初接管了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将全部财产移交给三债权人,不应再计算利息的请求,以及关于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财产丢��的问题,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将宁夏嘉特利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全部财产交由曲国祯抵偿债务侵害了被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本院另案正在对该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不再进行审查处理。综上,异议人王立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拟裁定如下:驳回王立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宇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