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唐井文、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井文,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行终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井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李培抛。委托代理人:孙文婷。委托代理人:宋羽。上诉人唐井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香洲城管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4行初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上午,唐井文在珠海市××区XX巴士站旁流动经营,摆摊卖衣服、鞋子,香洲城管局针对乱摆卖情况进行整治。针对唐井文涉嫌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违法行为,香洲城管局于2016年6月24日经审批批准立案查处。香洲城管局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之前,现场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非规划装修类)》,当场告知了唐井文拟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现场拍照取证。香洲城管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审批批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认定唐井文在珠海市××区XX旁“流动经营”,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扣押唐井文“人力三轮车一辆、折叠货架一个、衣服鞋子3箱”,并告知唐井文救济途径。香洲城管局现场向唐井文送达了上述扣押决定,且唐井文在扣押决定书上签名确认。2016年7月5日,香洲城管局作出珠香执罚字(2016)第20160803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井文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同日,唐井文缴纳了罚款。2016年7月5日,香洲城管局经审批,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2153),决定解除对唐井文“人力三轮车一辆、折叠货架一个、衣服鞋子3箱”的扣押。唐井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违法。一审法院判案理由及结果《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的行政处罚。香洲城管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根据香洲城管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非规划装修类)》、现场执法照片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唐井文于2016年6月24日在珠海市××区XX巴士站旁流动经营,摆摊卖衣服、鞋子的违反市容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且唐井文对其未经许可进行摆卖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香洲城管局的查封、扣押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唐井文在珠海市××区XX旁摆摊设点、流动经营的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市容管理的行政违法行为。香洲城管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香洲城管局立案查处唐井文涉嫌违反市容管理规定,摆摊设点、流动经营一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现场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非规划装修类)》,当场告知了唐井文拟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现场拍照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经审批批准,香洲城管局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并告知唐井文救济途径。当场向唐井文送达了上述扣押决定。在唐井文缴纳罚款后,香洲城管局经审批,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2153),解除了对唐井文“人力三轮车一辆、折叠货架一个、衣服鞋子3箱”的扣押。香洲城管局实施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香洲城管局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井文诉请要求确认该查封、扣押决定违法,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井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井文负担。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唐井文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唐井文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流动经营的地点在小区的街道边,摆卖时没有给当地造成不良影响,反而给当地群众提供了日常生活的方面。(二)流动经营的地点既不属于城市道路,也不属于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不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三)珠海从事流动经营人数众多,香洲城管局限制流动经营,不准百姓做买卖,等于限制人民生活自由权,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四)香洲城管局执法人员不文明执法,见东西就抢、如有不从就动手打人。被上诉人香洲城管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其答辩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判案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认定唐井文于2016年6月24日在珠海市××区XX巴士站旁流动经营,摆摊卖衣服、鞋子,唐井文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扣押其摆卖物品和设施,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唐井文从事摆摊、流动经营的地点位于XX巴士站旁,巴士站是城市道路旁设置的供行人出行的站台,故巴士站附近的区域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范围。唐井文认为其流动经营、摆摊的地点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是对上述法规相关规定的误解。唐井文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也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唐井文在公共场所摆摊流动经营,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香洲城管局据此对唐井文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正确。《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程序合法。香洲城管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告知了救济途径,并当场向唐井文送达该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因本案仅对《查封、扣押决定书》(No.0004681)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关于唐井文主张的香洲城管局执法人员抢东西、打人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唐井文可另循救济途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唐井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唐井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涂远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敏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