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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852崔士溶与江芝中、吴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溶,江芝中,吴建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852号原告:崔士溶,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江芝中,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吴建玲,女,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崔士溶诉被告江芝中、吴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士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芝中、吴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多次追索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芝中未作答辩。被告吴建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芝中与被告吴建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两被告共同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3%,今借人:江芝中、吴建玲,2014.7.14,320925198006261429”。后原告因多次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士溶与被告江芝中、吴建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崔士溶持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崔士溶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江芝中、吴建玲偿还其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芝中、吴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芝中、吴建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士溶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芝中、吴建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