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志与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陶文亮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143号原告:王志,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刚,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欧洲花园10-5-101室。法定代表人:陶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文亮,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汉润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王志诉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陶文亮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刚、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第三人陶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任命肖小康为总经理的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在武汉市洪山区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公司股东陶文亮出资153万元,持股51%;原告出资147万元,持股49%。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陶伟系陶文亮之子,但其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实际由陶文亮以陶伟的名义操作和控制。2016年6月31日,陶文亮以陶伟的名义作出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肖小康代理陶伟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所有经营活动、日常管理及股权转让事宜,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及陶伟印章。同时,被告向各分公司、各部门、各项目经理部发文(2016【01】号),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自2016年6月30日起执行。原告认为陶文亮操纵公司作出的上述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辩称:肖小康只是代陶伟行使法定代表人职责,被告法定代表人陶伟已于2016年7月2日撤销了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原告歪曲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陶文亮辩称:其只是被告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被告已撤销了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01】号文、陶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不能将上述书证复制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2日撤销了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5日。原告、第三人现为公司股东,分别持有公司股份的49%、51%。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公司股东会讨论,任命案外人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2016年7月2日,被告向肖小康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鉴于按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任命要经过股东会决定,现请你通知办公室,关于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一职的文件撤销并不予下发”。该通知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及陶伟个人印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提供了撤销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通知。该通知写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总经理的任命需公司股东会决定。被告未召开股东会而作出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违反了公司章程。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的,被告已自行撤销了对肖小康的任命。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违反了公司的章程,即使其已撤销并声称相关文件并未下发,但该决定客观上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被告自行撤销对肖小康的任命,不能排除原告提出撤销上述任命的合法权利。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辩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辩称的只是公司股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任命肖小康为公司总经理的决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华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纯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