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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双存与白桃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存,白桃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869号原告:冯双存,女,197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白桃珍,女,198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2742P。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仁,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双存与被告白桃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靖、被告白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良、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等共计311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白桃珍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颍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桃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购药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护理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并未实际修理,没有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驳回。交通费建议在300元以内酌定。被告白桃珍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由我承担。我已垫付了3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郑州同和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售出证明和清单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医疗费发票与病历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订货、销货票据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机构名册不足以证明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相关资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白桃珍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颍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颍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冯双存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冯双存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桃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双存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4033.48元,诊断为“1、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脑震荡;2、脑挫伤;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耳听力障碍”,出院医嘱记载“1、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4周后复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双存达不到伤残等级。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冯双存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155元,原告冯双存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1、原告冯双存和丈夫牛朝辉在登封市亿邦国际商贸城14栋层经营“登封市锦绣盛世布艺生活馆”,经营范围为布艺加工、晾衣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2、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690元(100.52元/天);3、被告白桃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白桃珍已支付原告冯双存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双存和丈夫牛朝辉在登封市亿邦国际商贸城14栋层经营“登封市锦绣盛世布艺生活馆”,故原告主张按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记载建议继续药物治疗,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4周后复查,故原告主张出院后再计算28天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403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6031.2元(100.52元/天×60天)、护理费3216.64元(100.52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1155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636.32元。被告白桃珍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白桃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白桃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5633.48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9747.8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车辆损失115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902.84元(10000元+9747.84元+1155元)。不足的部分为5733.48元,应由被告白桃珍承担。扣除已支付的3500元,被告白桃珍应当再支付原告2233.4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1177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双存20902.84;二、被告白桃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双存2233.48元;三、驳回原告冯双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元,由原告冯双存负担81元,由被告白桃珍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