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魏国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军,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大围子村大围子屯***号。2012年5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1日释放。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6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2016年12月3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李柏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魏国军驾驶捷达轿车伙同肖某某(已判刑)将位于采油七厂一矿葡10-4-44号油井处的袋装原油拉走并藏匿。当日13时许,魏国军、肖某某准备将原油拉至古龙镇出卖,车行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侧500米处时,二人被当场抓获。现场在捷达车内起获原油0.94吨,价值人民币2233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七厂回收。经侦查,被告人魏国军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拒不到案,2015年9月1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国军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国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魏国军伙同肖某某(已判刑)驾驶捷达轿车,窜至采油七厂葡10-4-44号油井,盗窃三矿回收的袋装原油21袋。当日13时许,肖某某、魏国军准备将盗窃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0.94吨,价值人民币223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魏国军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魏国军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国军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2015年4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抓获涉嫌盗窃原油的魏国军、肖某某。在二人驾驶的车内当场查获1吨左右的原油。2015年5月6日因魏国军患有重大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因魏国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上网通辑。2016年12月29日魏国军在内蒙古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丢失报告、称重单、原油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车辆说明,证实涉案原油21袋,重0.94吨,含水3%,价值人民币2233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3、说明、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国军、同案肖某某对盗窃原油地点、盗窃原油使用的工具及所盗窃原油、原油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盗窃原油所用捷达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4、(2015)同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国军伙同肖某某盗窃原油的犯罪事实,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2)同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国军的主体身份。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魏国军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21日释放。6、证人肖某某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8月12日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2时许,肖某某伙同魏国军、窜至采油七厂葡10-4-44号油井,盗窃采油七厂回收的袋装原油21袋。当日13时许,肖某某、魏国军准备将盗窃的原油运到肇源县古龙镇销赃,当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屯东500米处时被当场抓获。7、被告人魏国军2015年4月27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6日、2016年12月3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21日供述,证实2015年4月27日2时许,魏国军与肖某某驾驶黑色捷达轿车,到老山头乡姜家围子屯西500米处的一口油井,盗窃采油厂已灌好袋的回收原油,将袋装原油装上捷达车盗走。当魏国军与肖某某拉运原油行驶至大同区太阳升镇马营子村外营子东侧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查获,魏国军、肖某某被当场抓获,盗窃的原油重0.94吨。魏国军被取保候审时,离开居住地逃至内蒙古鄂温克自治族大雁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国军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22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魏国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捷达轿车待查明权属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魏国军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本案被盗原油已由丢失单位回收,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岳雯倩书 记 员 张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