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喜明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2-1号被执行人张喜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九台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张喜明罚金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张喜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法律文书于2016年10月20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馨嵘审判员 高秀丽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杭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