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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梦茹与张丁仃、张鹏飞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茹,张丁仃,张鹏飞,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228号原告:李梦茹,女,200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胡同新区。法定代理人:李玉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李胡同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隋刚建,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丁仃,男,200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龙湖明珠西区。被告:张鹏飞(系被告张丁仃之父),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龙湖明珠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东关村杨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426088754850Q。法定代表人:刘青奇,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会,系该校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凯旋路东宇航路北上海都市花园**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190799。负责人:杨文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梦茹与被告张丁仃、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笫四实验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宇、隋刚建,被告张丁仃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瑞,被告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梦茹是被告夏邑县第四实验小学五、三班的学生,在2016年9月1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被被告张丁仃从头上跳过,致原告摔倒,摔断门牙一颗,因学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拒绝。被告张丁仃辩称:原告受伤是被告张丁仃在上体育课相互嬉戏追逐过程中,过失造成的。上体育课时没有老师对学生进行管理,被告孔祖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孔祖小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辩称:教育机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校方责任由相关的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原告由被告张丁仃侵权造成,故其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时,已经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除非原告证明学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保险公司才承担与学校过错比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涉案保险为商业险,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册,证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2、夏邑县第四实验小学(原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号,下午上体育课时,被告张丁仃同原告李梦茹嬉戏过程中,致原告摔伤,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为李梦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其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门牙冠折;4、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梦茹安装一次义齿需1400元,每6年更换一次,大约需要10次,共计14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学生在上体育课时,没有老师在场,学校存在过错。被告张丁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害行为发生在学校所组织的正常的体育课中,同时能够印证第四小学,未能尽到教育安全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和第39条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仅能说明原告的受伤地点在学校,无法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中,学校存在的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原告系未成年人,仍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其自身牙体具有很强的自身修复能力,对于后续治疗的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另外,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以及重新鉴定的费用均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视听资料,请法庭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丁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人民医院3月17日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夏邑县人民医院四张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丁仃父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29.73元;2、视频资料一份,证明2016年9月14日下午上体育课时,被告夏邑县第四实验小学向五、三班的全体学生宣布的是让学生自由结合自由活动,而事实上根本没有任何老师为学生组织任何的体育活动,也没有任何老师在操场上对五、三班的学生进行管理。夏邑县第四实验小学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具有过错的情形非常明显。从而表明关于原告诉请损失,应当由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成立。原告及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对被告张丁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括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丁仃、夏邑县城关镇孔祖小学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梦茹系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的五年级三班学生,2016年9月14日下午,在校内上体育课时与同班同学张丁仃嬉戏追逐过程中不慎受伤。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被送至夏邑人民医院治疗,经被诊断为门牙冠折,支付医疗费1029.73元。2016年11月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笫60225号关于李梦茹后期医疗费用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梦茹每安装一次义齿约需14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每生每年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五年级三班学生在校内上体育课时,未有老师在场组织、指导,对学生未进行监督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李梦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四实验小学在上体育课时,未有体育老师在场监瞥、管理指导,且未采用任何安全和预防措施,让学生自己玩耍活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被告张丁仃在与原告相互嬉戏追逐过程中,过失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原告与被告张丁仃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各承担10%为宜。被告夏邑笫四实验小学已为原告李梦茹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校园方责任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9.73元;2、更换义齿费用,该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即每6年更换一次,每次1400元,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原告现年11岁,共需更换安装10次,即更换义齿费为14000元;3、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629.7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29.73元×80%=12023.78元;被告张丁仃赔付原告15029.73元×10%=1502.97元;被告张丁仃为原告垫付款1029.73元,应予扣除,被告张丁仃应赔偿原告李梦茹473.24元;其他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茹医疗费、更换义齿费共计12023.78元;二、被告张丁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茹医疗费、更换义齿费共计473.25元;三、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梦茹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李梦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夏邑县笫四实验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毅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