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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285刘桂兰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兰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桂兰,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丹阳市。2009年12月,因卖淫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2月28日归案,同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刑事拘留,3月31日被取保候审,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兰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盖骏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刘桂兰承租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山北路749号房屋后在此经营梦盈足浴店。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刘桂兰在上述地点先后三次容留范某,4、程某,4(均已行政处罚)向他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桂兰容留范某,4在上述地点向杨某,4(已行政处罚)卖淫,得款人民币150元。2、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桂兰容留程某,4在上述地点向黄某,4(已行政处罚)卖淫,得款人民币120元。3、2017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桂兰容留程某,4在上述地点向朱某,4(已行政处罚)卖淫,得款人民币150元。2017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梦盈足浴店进行检查时,被告人刘桂兰经电话通知后返回足浴店,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桂兰处查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70元(该款由公安机关暂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桂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范某,4、程某,4、杨某,4、黄某,4、朱某,4、张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查获违法所得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桂兰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桂兰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兰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桂兰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桂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桂兰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缴在案的人民币2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