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92刑附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徐某某,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92刑附民初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5日。系被害人甘某某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日。系被害人甘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6日。系被害人甘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汉族,生于2010年11月15日。系被害人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16日,系余某某之父。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绵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号。负责人侯兴泉,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段飞,该公司员工。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以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徐某买、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林勇、孙敏。被告人李招华及辩护人周绵杰、罗自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30时18时许,被告人李招华驾驶川BWX**号轿车沿绵阳高新区10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绵广高速桥”路段时,在驾驶该车占相向方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沿辽宁大道自北向南由甘某某(女,殁年28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X**号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该事故交通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徐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WX**号轿车在绵广高速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甘某某死亡,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000元、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380元(其儿子、父亲、母亲)、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共计1503713元。因该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请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支付部分赔偿费用,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足以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的赔偿请求,其辩称应依照法定标准赔偿,被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同时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抚养费只赔偿其儿子的费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按三人三次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30时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WX**号轿车沿绵阳高新区10号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绵广高速桥”路段时,在驾驶该车占相向方车道行驶过程中,与沿辽宁大道自北向南由甘某某(女,殁年28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BX**号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救助被害人,在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察的处理。绵阳高新区医院接电话后,派出医务人员赶到现场急救,并将甘某某送往绵阳富临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确定受害人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于2016年11月10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禁止标线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BWX**号轿车于2015年10月2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徐某某婚后于1987年12月31日生育了被害人甘某某,甘某某与其夫余某某婚后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其子余某某(现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路小学读学前班)。被害人甘某某系绵阳高新区经纬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上班,其丈夫余某某经营汽车维修店生意,一家人居住在高新区永兴镇永惠路北段27号。被害人甘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急救费4470.5元;2、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x20年);3、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年×6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19277元/年×13年÷2人)】。5、交通费500元(估算酌定);6、误工费500元(估算酌定)。合计人民币6801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甘某某急救费1002元,支付被害人的抢救费、丧葬费30000元。合计支付3100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就附带民事部分调解中,被告人李某某书面同意在法定赔偿外,另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费2万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该款项已经交付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被告人李某某该意思表示真实,且系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到本院领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身份证;3、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证;2、122警情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证人廖某某、李某的证言;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留车辆登记表;5、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3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6、川民司【2016】毒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实被告人和受害人没有饮酒驾驶;7、华科所(2016)机鉴字绵阳四大队10002号、第10003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辆安全隐患情况和事故前速度情况;8、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录像光盘一张;9、被害人家庭户口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学校就读证明、诊断证明书;11、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支付费用凭据;12、车辆保险的相关证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合作协议经营书、租房合同、居住登记证明等;1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立即救助受害人,在路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且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其自愿在法定赔偿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其辩护人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80104元,应该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14470.5元的赔偿责任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470.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565633.5元损失,因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2506.8元较为适宜。又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扣减被告人李某某垫付费用31002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人),尚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35975.3元。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民事赔偿应该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万元损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赔偿标准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同丈夫、孩子居住在绵阳高新区永兴镇,自己在工厂上班,丈夫经营汽车维修店生意,居住在城市、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交通费、误工费虽然未提交相关票据,但根据受害人亲戚处理丧事情况本院分别酌情估算确定。被害人丧葬费按全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全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儿子的抚养费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且应与其丈夫依法分担。至于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赡养费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无充分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其丈夫甘某某对妻子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具有劳动能力尚不具备被赡养条件,因此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某、徐某某的赡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永号、徐又凤、余葵贞、余俊杰各项损失535975.3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支付被告人李招华垫付费用的31002元。四、上述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袁福林人民陪审员 蒲桂林人民陪审员 王星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