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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喜社、高玉芹与吴喜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1,高某,吴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1,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汉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汉族,1957年5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徽县。上诉人吴某1、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某1、高某上诉请求:撤销徽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7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分户协议书》并非吴中奇亲笔签名,是被上诉人冒用姓名签订;二是该《协议》损害了共同家庭成员上诉人的利益,应当确认无效;三是该《协议》涉及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四个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的处分问题,却只有吴中奇与吴某2的签字,应当宣告无效;四是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本案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吴某2辩称,一是上诉人诉称事由与事实不符。吴中奇作为自己的父亲和户主,充分协商后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通过协议可知,被答辩人及父母分得的承包地面积远远比答辩人及妻子、孩子的土地多,且在一审中可知,本案诉争房屋确属答辩人所建与被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认为,分得自己出资所建房屋合情合理,同时作为家庭成员在分家时只分得了少量土地,而被答辩人在分得较多土地及房屋的情况下竟然认为显失公平。二是协议当事人吴中奇在签订《分户协议书》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上有吴中奇亲笔签名。在2010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之前,吴中奇和答辩人曾于同年7月26日向银杏村村委会和银杏乡政府申请批准分家,并写有书面分家申请书,银杏村村委会和银��乡政府均在此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批准同意吴中奇和被答辩人的分家申请,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被答辩人主张于法无据,望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吴某1与被告吴某2系兄弟,被告吴喜民系长子,原告吴某1系次子,父亲吴中奇在次子吴某1出生前收养长子吴某2。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吴中奇一家承包了李珍(吴中奇母亲)、吴中奇、高某、吴某2、吴某1等五口人承包土地12.6亩。1993年乡村社在其承包地中划给吴中奇家宅基地一宗,被告吴某2作为长子出资建造砖木架构瓦房四间,由吴中奇与二原告居住。2010年4月吴中奇曾因病住院治疗过,后出院回家。2010年7月21日,吴中奇与被告吴某2分别向银杏村、银杏乡政府申请:”吴某2与吴中奇分户(分家)将吴中奇名下的四间���木结构房屋过户给吴某2所有”,银杏村委会及银杏乡政府经了解,对二人的申请书均分别批复:”情况属实”及”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0年8月8日,吴中奇作为甲方与被告吴某2作为乙方签署《分户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分户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从家里分出。乙方带耕地李家坪3.9亩,在(再)加砖厂占用1.1亩,合计5亩耕地,供乙方耕种。2、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享有银杏乡银杏村红星社住房3间,乙方享有银杏乡银杏村上街社住房4间。3、本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村委会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吴中奇与乙方吴某2分别签名、摁手印,签订时间2010年8月8日。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喜民依照耕种3.9亩承包地。位于银杏村红星社的4间���屋一直由原告吴某1、高某居住,2013年被告因给女儿招赘办事,又在院内另盖板房一座,让原告吴某1搬入板房居住生活至今。吴中奇于2011年去世,被告吴某2主持处理后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中奇作为户主与长子吴某2经协商并经过村社乡政府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协议”对所承包的土地及自家房屋进行分割,允许被告吴某2分门另过,签字认可后,双方已经基本履行了协议内容,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分户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虽然举证证明吴中奇在2010年4月份因病住院几天,但无法证明同年8月吴中奇在签协议时没有正常人的意识,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履行已达五年多,原告的请求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高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不予认可。遂判决:驳回原告吴某1、高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所涉的分户协议系家庭成员根据家庭内部具体情况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行为,直接关系到家庭成员今后生活的安排,《分户协议书》性质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析产。本案中,《分户协议书》产生前的分户申请书经乡村两级组织分别签注”情况属实”及”经调查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公章。作为父亲和户主的吴中奇与长子吴某2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分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吴某2分家另过后也实际占有和使用分户协议书确定的房产、耕种分户协议书确定的承包地,该协议得到了实际的履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关于上诉人认为该《分户协议书》并非吴中奇亲笔签名,是在病危期间形成的问题,没有证据显示吴中奇签订协议时不具有缔约能力而由被上诉人冒用了其签名,乡村两级组织在分户申请书上的签注可以印证缔约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关于上诉人认为该分户协议处分了家庭共有财产且损害了其他共有人利益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上诉人吴某1的母亲高某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由上诉人父亲为成年子女生计考虑,分清家产,避免争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存在损害共有人利益的问题,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就诉讼时效的阐述存在一定的瑕疵,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外,适用其他法律适当,裁判结果正确,故上诉人吴某1、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1、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红霞审判员  贾丽萍审判员  牟虎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