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金凯与马新刚、马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凯,马新刚,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136号原告:王金凯,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刚,男,196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马新山,男,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王玉清,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叶祖茂,男,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王金凯与被告马新刚、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凯、被告王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刚、马新山、叶祖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马新刚给付借款526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马新刚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26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息2%,逾期不还,则加收利息0.5%。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王金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新刚于2014年6月8日借款526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月利率2%,每6个月结息一次。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为被告马新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新刚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王金凯借款52600元,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借款利率月息2%,逾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为被告马新刚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新刚偿还了2015年1月8日前的利息7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新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26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马新刚偿还7000元利息后,余款拒不偿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作为连带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新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金凯借款本金5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马新刚、马新山、王玉清、叶祖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秀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