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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陈森与王跃强、孙巧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森,王跃强,孙巧枝,刘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2286号原告:陈森,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王跃强,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孙巧枝,女,汉族,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刘志强,男,汉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陈森诉被告王跃强、孙巧枝、刘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强、孙巧枝、刘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王跃强借原告陈森现金3万元用于饭店和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两个月,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刘志强承诺超期代还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王跃强未答辩。原告陈森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跃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陈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陈森现金叁万元正,使用两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3.借款人:王跃强。担保人刘志强137××××2666.2014.7.14日。”后经原告催要,未予归还,发生本诉。审理中,原告陈森撤回了对被告孙巧枝、刘志强的起诉,利息部分要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原告陈森与被告王跃强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跃强拒不归���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森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王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怡盟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