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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20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洪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2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岩,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洪岩驾驶牌照号为×××××的灰色速腾小轿车沿北塘大街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玄武湖路交口准备进入路口时,将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撞倒,后韩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洪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周洪岩在案发后被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洪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洪岩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7时35分许,被告人周洪岩驾驶×××××号灰色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大街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玄武湖路交口处准备驶入路口时,将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韩某撞倒。交通事故发生后,周洪岩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供认交通肇事经过。韩某被送至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于2016年11月2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洪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洪岩赔偿被害人韩某亲属人民币72.5万元,得到韩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张某1证言,被告人周洪岩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协议书,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洪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洪岩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在肇事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供认交通肇事的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条件,依法从轻处罚。周洪岩现已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洪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洪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周洪岩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周洪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