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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伍呈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呈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呈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归案,次日被行政拘留九日,2017年1月1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6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呈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代理检察员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呈军及证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伍呈军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伍呈军前往本区鞋都二期曹某的出租房,让与其分居的曹某开门时,与从房间内出来的曹某朋友即被害人骆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被告人伍呈军从厨房拿出菜刀砍被害人骆某左手臂,致被害人骆某受伤。当日,被告人伍呈军携带上述菜刀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行政拘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某左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行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前臂11.0cm原始创口,7.0cm手术创口,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日,被告人伍呈军再次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由曹某代为赔偿被害人骆某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伍呈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影像片会诊报告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原始伤情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害人骆某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由曹某与被害人骆某达成协议,约定赔偿骆某人民币65000元,由曹某先支付骆某人民币25000元(包括案发后支付的人民币15000元),后续人民币40000元分期履行。同年4月21日,被害人骆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伍呈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骆某提供的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呈军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伍呈军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伍呈军方已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用,并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伍呈军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伍呈军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伍呈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呈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华锵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