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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吉广杰与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广杰,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023号原告吉广杰,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代理人华超、张培培,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刚,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被告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北路40号2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分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492706-2。负责人初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广杰与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广杰的委托代理人华超、张培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广杰诉称,2016年8月13日,原告驾驶鲁B×××××号货车与被告陈永刚驾驶鲁B×××××号货车在胶州湾高速公路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造成车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被保险驾驶人未提交驾驶证、行车证,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相应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时30分许,原告吉广杰驾驶登记车主为青岛飞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号货车与被告陈永刚驾驶登记车主为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的鲁B×××××/鲁BC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在胶州湾高速公路上发生相撞,致车损及原告吉广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永刚准驾车型为A2,所驾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吉广杰、陈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3521.53元;2、交��费1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4、护理费180天×53715元/365天=26489.5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误工费300天×53715元/365天=44149.3元;7、残疾赔偿金40370元/年×20年×20%=161480元;共计24505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髋臼骨折、脑震荡、腹部损伤、创伤性外阴血肿、肾挫伤等。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计123521.53元,自费药经本院核对为31093.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红彬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吉广杰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原告吉广杰本次事故致残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误工期限为30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吉广杰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吉广杰系青岛飞宇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00余元,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原告吉广杰未提交交通费单据,主张交通费1230元,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另,原告诉讼中撤回对车损48200元的主张。肇事车辆鲁B×××××/鲁BC5**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湾高速公路大队已经对事故进行确认,吉广杰、陈永刚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误工期限过长,应为146天(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广杰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23521.53元,其中自费药31093.4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至3项计139621.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自费药优先赔付),余自费药21093.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0546.72元(21093.44元×50%),余款108528.09元(139621.53元-31093.44),按事故责任��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4264.05元(108528.09元×50%);4、误工费21485.36元(147.16元/天×146天);5、护理费26488.8元(147.16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7、交通费800元;4至7项计21025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吉广杰110000元,余款100254.16元(210254.16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127.08元(100254.16元×5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391.13元(10000元+54264.05元+110000元+50127.08元),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46.72元。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广杰经济损失共计224391.13元。二、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广杰经济损失10546.72元。三、驳回原告吉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9元(扣除48200元诉讼标的诉讼费937元,该937元应退还原告),应为4762元,减半收取2381元,鉴定费3200元,计55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5549元,由被告陈永刚、青岛中企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