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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钱松军与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松军,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260号原告:钱松军,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冠县。被告: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辛集乡兴大集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主要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松军与被告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松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9时许,于军生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HX**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孙疃路段时,与钱松军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于军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鲁PHX**挂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9时许,于军生驾驶车牌号为鲁P×××××/鲁PHX**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孙疃路段时,与钱松军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于军生负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870元。肇事车鲁P×××××/鲁PHX**挂的重型半挂列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钱松军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鉴定:时风电动车在公估基准日(扣除维修残值后)为1228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鉴定,时风电动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8931元。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钱松军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运输公司赔付。原告所有的时风电动车损失价值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为准。鉴定费950元宜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其他损失数额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钱松军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8931元,施救费870元,共计98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松军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松军7801元,共计9801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冠县鸿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