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恽娇与韩继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恽娇,韩继秀,北京加隆众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恽娇,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继秀,女,1953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昕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加隆众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16号院2号楼9层901。法定代表人王恽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本思,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恽娇因与被上诉人韩继秀、原审第三人北京加隆众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加隆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222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恽娇上诉称,本案系普通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韩继秀诉称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恽娇的户籍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朝阳区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韩继秀对王恽娇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韩继秀系加隆公司的监事,其认为王恽娇利用其系加隆公司股东的便利条件,擅自带走加隆公司的销售团队,成立与加隆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长春智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长春盛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加隆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本案系基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公司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加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恽娇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恽娇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王 瑞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