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2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诉凤庆县洛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凤庆县洛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921行初12号原告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住所地: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负责人:杨葵光,男,汉族,1974年4月9日生,住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庆荣、伍金荣,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凤庆县洛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庆县洛党镇洛党村。法定代表人:黄冬梅,洛党镇人民政府镇长。诉讼代理人吴天平,男,系凤庆县洛党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诉被告凤庆县洛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准予被告延长举证期限15日,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2017年5月10日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并进行诉讼引导和释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撤回起诉。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栗子园村民小组承担。审判长 吴志亮审判员 杨丽君审判员 廖淑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红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