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王立军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王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184000014542,单位地址:新乐市伏羲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为王立军。被告人王立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4月30日被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3日,应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大境门派出所抓获,2015年9月7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万清,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新检刑追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军、被告单位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立军,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新乐市东杨家庄村集体土地(一般耕地)49156.74平方米(含73.74亩)建现代物流中心。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新乐市德银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土地耕作层,使该地块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毁坏,减少了土地资源。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德银物流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立军、被告单位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立军自愿认罪,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辩护人胡万清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立军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事实不符。首先这是公司行为不是王立军个人行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对象是被告德银公司,而不是王立军,移送公安时移送对象也是被告德银公司,建筑施工合同及相关手续也是被告德银公司签署;2、公司机关指控的占地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不符,起诉书指控非法占地面积为73.74亩,但被告德银公司实际占地50多亩,其余20亩地系政府占用修建了道路。经审理查明,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立军。2011年10月21日,新乐市人民政府与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德银物流中心项目框架协议,确定投资项目占地约1000亩,初步选址在新乐工业新区内。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新乐市东杨家庄村集体土地(一般耕地)49156.74平方米(含73.74亩)建现代物流中心。经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新乐市德银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土地耕作层,使该地块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毁坏,减少了土地资源。另查明,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9日对被告单位罚款491567.4元,被告单位于2013年11月20日缴纳该罚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单位德银公司示意图、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位置及现在的状态。2、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类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所占地块面积为49156.74平方米(73.74亩),土地性质为耕地。3、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非法占用耕地面积为49156.74平方米(合73.74亩),且该地块丧失了种植条件,造成耕地毁坏。4、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单位缴款书、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新乐德银物流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说明:证实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就被告单位德银公司就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进行罚款491567.40元,被告单位已经缴纳该罚款,其他未履行。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立军的基本情况6、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立军有犯罪前科。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被告单位德银物流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王立军。8、证人证言(1)王立亚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德银物流公司的法人为王立军,其占公司20%股份,其余都为王立军的股份。2011年11月与新乐市政府签订框架协议,占的是东杨家庄村的地,一共征的是74亩左右,长杨路占了15亩,58亩左右建了物流园。项目于2012年春天开工,一直到2014年6、7月份,政府下达整改通知,我们就停了工。2012年新乐市国土就给我们下达过停止违法行为通知,我们没有停工,是因为我们是招商引资项目,边干边补手续。德银物流园占地的手续有:项目备案证、选址意见书、环评批复等,占地只有与东杨家庄村委会的协议。占地建物流项目没有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只有与政府的框架协议。(2)证人白某证言,我是新乐市东杨家庄村支部书记,2011年德银物流项目要占我们村地,我们村委考察后同意该项目,便跟村民做工作,统一征用责任田。德银物流北侧是规划水泥路,距德银物流北侧50米的距离是德银物流征用的70亩土地范围内,但因为是规划路,国家规定,征地项目范围内有道路的,要由项目占地者代征,并付一半的修路费用,所以只让德银物流拿出一半路的修路费用,但到现在还没有付,是我们村委会垫付建的。我们村委会与德银物流签书面协议了。是我们村委会与德银物流协商签定的,当时签协议时,是村主任赵某签的字,我也在场来到,德银物流是法人王立军盖的章,王立亚也在场。(3)证人赵某证言,我任新乐市东杨家庄村支部书记,大概是2011年,德银物流园占用了我们的耕地,一开始是与我们村白某书记谈的,我不知道,后来白某在村委会开会时,讲了德银物流要占我们村地的情况,我才知道,德银物流与我们村委会谈,就是占用现在德银物流现在建设的位置,每亩地15万元占第费,其中给我们村委会每亩7万元,给国土局每亩8万元,以后国土局再将每亩8万元的补偿返还给我们村。谈好后,在村委会与德银物流签了占地协议。在村委会签协议的时候,我盖的自己的章,德银物流是法人王立军盖的章。(4)证人史某证言,我于2012年12月中旬去德银物流公司工作,行使总工职责。德银物流公司的法人是王立军,总经理是王立亚。2014年六、七月份,新乐市综合执法局让他们停工了,说是德银物流占了“红线”。红线说是离公路两侧要留一些地绿化,可是项目占了绿化面积了。新乐市国土局去过,让德银物流项目停过工。可能停了两天,后来又干了起来。9、被告人王立军的供述及辩解,我1997年因打架被判缓刑。我任河北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房地产”)和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物流”)两个公司的法人,这两个公司是独立的。2011年7、8月份,新乐市政府在石家庄市燕山大酒店举办了一个项目招商会,我公司与新乐市签订了招商引资项目协议,协议规定由我公司投资在新乐市东环路建设物流园区,我买的74亩地没有都建物流,我们买了74亩地,但大概25亩地是用来建长杨路的,由长杨路附近的几个项目联合来建,让我们将地一起也征下来。我们占地没有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只有选址意见书。我们占的土地是规划中的建设用地。物流园占的地还没有经过批准变更为建设用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王立军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未办理农用地变更手续即在农用地上进行建设,造成农用地损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立军系被告单位德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对被告单位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占地面积与实际占用面积不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银公司实际征地49156.74平方米(合73.74亩)进行开发建设,破坏行为已经形成,破坏面积应以征地面积计算,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立军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立军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德银物流公司已经缴纳罚款491567.40元,应在罚金中予以扣除。为了依法保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新乐德银现代物流商贸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55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立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刘 琦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