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03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陈翔、何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陈翔,何娟,陈昌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304民初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路九号怡景财富广场。负责人:陈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蒲英,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何娟,女,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湖南慧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明,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湘潭分行)与被告陈翔、何娟、陈昌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湘潭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宏、杨蒲英,被告何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翔、陈昌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湘潭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翔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11月29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888981.91元,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何娟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请求确认陈昌明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门面、陈翔名下的产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门面对上述款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招行湘潭分行对该房屋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等司法处置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昌明对上述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陈翔、何娟、陈昌明承担招行湘潭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5559元和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招行湘潭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翔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5月14日所欠的借款本息共计3026413.35元,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陈翔向招行湘潭分行的下属银行招行雨湖支行申请贷款,经审批同意后,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陈翔申请贷款金额为335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陈翔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门面、陈昌明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房屋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门面对陈翔所欠招行雨湖支行的一切款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相关权证。合同签订后,招行雨湖支行依约向陈翔发放了贷款,但陈翔未在授信期满时予以清偿,遂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招行湘潭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4年7月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共同连带承担。之后,招行湘潭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陈翔仅履行了数期还款义务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7年11月29日,陈翔尚欠借款本息共计2888981.91元未还。招行湘潭分行认为陈翔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陈翔、陈昌明均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故招行湘潭分行对被抵押的房产进行司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何娟作为陈翔的妻子,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招行湘潭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陈翔、陈昌明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何娟答辩称:招行湘潭分行没有提交向陈翔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陈翔发放了贷款,有没有发放贷款关系到何娟、陈昌明的权益。招行湘潭分行与陈翔之间的贷款即使存在,但借款人是陈翔,何娟不知道该笔贷款的存在,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招行湘潭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何娟对涉案债务予以追认,另外贷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生活所需,根据招行湘潭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贷款用于陈翔、何娟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和共同生活,因此涉案债务不是陈翔和何娟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此外何娟与陈翔在诉讼之前就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由于招行湘潭分行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因陈翔、陈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招行湘潭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公证书、银行结算单及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因何娟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2、招行湘潭分行提交的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翔、何娟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5月9日离婚。2012年6月26日,陈翔与招行雨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雨湖支行向陈翔提供33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同日,陈翔、陈昌明与招行雨湖支行分别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翔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门面,陈昌明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房屋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门面对陈翔所欠招行雨湖支行的一切款项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招行雨湖支行依约向陈翔发放了贷款,但陈翔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予以清偿。2015年7月21日,陈翔与招行湘潭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新还旧的方式贷款320万元,贷款期限为23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75%。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招行湘潭分行有权对其未还借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保证人及抵押人共同连带承担。之后,招行湘潭分行依约向陈翔发放了贷款320万元,但陈翔仅履行了数期还款义务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8年5月14日,陈翔尚欠招行湘潭分行借款本金2777103.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49310.15元,合计3026413.35元未还。招行湘潭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招行湘潭分行于2017年12月1日与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招行湘潭分行按照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际执行收回到账的现金金额的4%的标准支付代理费。之后,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指派了律师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翔与招行湘潭分行下属银行招行雨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陈翔、陈昌明与招行雨湖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陈翔与招行湘潭分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湘潭分行依约向陈翔足额发放了借款,陈翔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陈翔、陈昌明将其名下房产为陈翔所欠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虽然抵押权人登记为招行雨湖支行,但由于陈翔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招行湘潭分行贷款320万元将其所欠招行雨湖支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招行雨湖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失去法律意义。招行湘潭分行作为向陈翔发放贷款的银行且系招行雨湖支行的上级银行,未办理抵押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招行湘潭分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招行湘潭分行要求陈翔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5月1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777103.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49310.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且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招行湘潭分行要求陈昌明对上述款项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要求对陈翔、陈昌明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招行湘潭分行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人是陈翔且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生活所需,招行湘潭分行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贷款用于陈翔、何娟的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和共同生活,因此招行湘潭分行要求何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娟答辩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娟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何娟答辩招行湘潭分行向陈翔发放贷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且因招行湘潭分行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其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的辩解意见,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截至2018年5月14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777103.2元,利息(含罚息、复息)249310.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8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和复息;二、陈昌明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陈昌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翔追偿;三、陈翔、陈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15559元;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陈翔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门面(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陈昌明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房屋(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及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门面(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对何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0元,减半收取计154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20元,由陈翔、陈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