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焦永奇与马鑫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奇,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马鑫,马丹强,唐春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68号原告:焦永奇,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69007。法定代表人:叶嗣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鑫,男,1982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丹强,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三人:唐春香,女,1985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丹强(唐春香丈夫),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焦永奇诉被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以下简称荣昌二公司)、马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被告马鑫申请追加马丹强、唐春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才伟,第三人马丹强(同时作为第三人唐春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昌二公司、马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永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焦永奇劳务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为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初,被告马鑫与原告焦永奇协商,将其承包的龙溪乡漆树村全长12.95公里通畅公路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焦永奇。2015年8月17日,被告马鑫以荣昌二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公司会议室(黔江新西站)与原告焦永奇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原告焦永奇缴纳100000元保证金,当日原告焦永奇从黔江工商银行给被告荣昌二公司现金转账100000元,公司也向原告焦永奇出具了保证金收据。自原、被告订立合同过后二被告迟迟不通知原告焦永奇进场施工。之后,被告马鑫答复已经将工程转包给董某了,并同意承担利息。2015年9月29日,被告马鑫通过银行给原告焦永奇转利息5000元。随后,原告焦永奇又多次找到被告马鑫要求退还保证金,直到2016年5月24日被告马鑫在龙溪镇给原告焦永奇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同意在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原告焦永奇的劳务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20000元,逾期按120000元的总额每月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马鑫与原告焦永奇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协议,将原来的保证金转为借款,按照月利率7%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马鑫向原告焦永奇的亲友马丹强、唐春香支付了大约100000元的利息。荣昌二公司称涉案协议是原告焦永奇与马鑫之间的,与荣昌二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马鑫申请追加马丹强、唐春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马丹强、唐春香共同述称:被告马鑫申请追加我二人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5月6日,被告马鑫向我们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马鑫归还了我们部分本息。因此被告马鑫提出的原告焦永奇口头委托将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我二人保留对被告马鑫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焦永奇(乙方)与被告马鑫(甲方)签订了《龙溪乡漆树村通畅公路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的漆树村通畅公路工程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00000元的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给乙方等。同日,原告焦永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荣昌二公司转账100000元,被告荣昌二公司给原告焦永奇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龙溪乡漆树村通畅工程保证金。后原告焦永奇一直未能进场施工。2016年5月24日,荣昌二公司及马鑫给原告焦永奇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马鑫承诺焦永奇交龙溪漆树村公路劳务保证金10万元和违约金2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合计12万元),到时未付清按总额的5%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被告马鑫在承诺人处签名确认,荣昌二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确认。庭审中,被告马鑫称已经将保证金100000元转为了马鑫的个人借款,书面约定了月利率5%的利息,但实际是按月利率7%支付的利息,后原告焦永奇口头委托其向第三人唐春香、马丹强支付了10万余元的利息。原告焦永奇称其并未进行口头委托。第三人马丹强向本院举示了被告马鑫向其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其与马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焦永奇称主张的利息20000元即为约定的违约金,自愿仅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荣昌二公司及马鑫给原告焦永奇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原告焦永奇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2016年7月20日前,到时未付清按总额的5%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该承诺书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被告荣昌二公司、马鑫应当返还原告焦永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焦永奇违约金20000元。原告焦永奇自愿仅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焦永奇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马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永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焦永奇违约金2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保证金返还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焦永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焦永奇已预交271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马鑫负担。诉前保全措施申请费1520元(原告焦永奇已预交1520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昌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马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