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登福、曾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登福,曾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82号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邓登福,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被告:曾小鹏,女,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江西省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农商银行)与邓登福、曾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登福、曾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登福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贷款9000元,已经于2013年1月21日到期,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曾小鹏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登福、曾小鹏未答辩。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邓登福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子,约定月利率8.2875‰,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日为2013年1月21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并系夫妻关系。三、还款统计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60元及利息31.98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569.82元及利息330.18元;2017年4月5日偿还本金70.18元及利息58.78元。四、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此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到原告办理的,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登福、曾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被告邓登福以装修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永丰农商银行沙溪支行(原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溪信用社)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8.2875‰,借款于2013年1月21日到期。借款后,被告邓登福在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60元及利息31.98元;2015年7月22日偿还本金569.82元及利息330.18元;2017年4月5日偿还本金70.18元及利息58.7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后被告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小鹏与被告邓登福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登福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的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登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贷款,而两被告又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登福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曾小鹏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丰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邓登福发放贷款本金9000元的义务,被告邓登福获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登福偿还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曾小鹏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登福、曾小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登福、曾小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8.287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邓登福、曾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志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