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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滕建毫、赵爱民等与于绍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建毫,赵爱民,于绍锋,岳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4564号原告滕建毫,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赵爱民,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滕建毫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婉婉,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绍锋,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向娜,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于绍锋妻子。被告岳歌,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百花路交叉口东北角XX大厦14、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72189069W。代表人梁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公司员工。原告滕建毫、赵爱民与被告于绍锋、岳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建毫、赵爱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婉婉,被告于绍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向娜,被告岳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建毫、赵爱民共同诉称,2016年8月31日12时许,于绍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二队道路自南向北进入建设路路南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路南滕建毫驾驶的吉祥狮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滕建毫、二轮电动车乘坐人赵爱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绍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滕建毫、赵爱民无责任。于绍锋驾驶的豫K×××××号车所有人为岳歌,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滕建毫、赵爱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已支付大量的费用。现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绍锋、岳歌赔偿滕建毫医疗费6104.84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8325.97元、护理费6346.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977.74元,赔偿赵爱民医疗费8625.67元、营养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8325.97元、护理费6346.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498.57元,共计52476.31元,扣除于绍锋垫付的10000元,于绍锋、岳歌应赔偿42476.31元;2、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3、诉讼费由于绍锋、岳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于绍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滕建毫、赵爱民共垫付12160元,肇事车辆是在2016年6月份从岳歌手中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滕建毫、赵爱民起诉要求过高。被告岳歌辩称,车辆于2016年6月份卖给了于绍锋,当时没有办理过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于绍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岳歌无关,不应由岳歌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和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滕建毫、赵爱民主张赔偿应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必要的理赔手续,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理赔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2时许,于绍锋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西高皇二队道路自南向北进入建设路路南非机动车道时,与沿建设路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滕建毫驾驶的吉祥狮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滕建毫、电动车乘坐人赵爱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于绍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建毫、赵爱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滕建毫、赵爱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滕建毫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滕建毫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6184.84元,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院外巩固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加强营养。赵爱民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赵爱民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8705.67元,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月;2、院外巩固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门诊药物治疗。现当事人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1、豫K×××××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岳歌,2016年6月7日,岳歌与于绍锋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于绍锋以5万元价格从岳歌处购得该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于绍锋共向滕建毫、赵爱民垫付10160元(门诊各80元,转账10000元);3、滕建毫与赵爱民夫妇共同经营位于平顶山市××李庄村桃源宾馆,滕建毫、赵爱民提供平顶山市××李庄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六组村民滕建毫、赵爱民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位于李庄村404号桃源宾馆,因交通事故,自2016年8月31日以来宾馆停业。特此证明,2016年12月16日”;4、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河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上述事实,有滕建毫、赵爱民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特种行业许可证,于绍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银行客户凭单,岳歌提供的机动车转让协议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于绍锋驾驶豫K×××××号车与滕建毫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滕建毫、赵爱民受伤的事实清楚,此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于绍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滕建毫、赵爱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K×××××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豫K×××××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依法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绍锋予以承担。结合本案,滕建毫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8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4、护理费6346.93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38天×2人);5、误工费3228.44元(滕建毫住院38天,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365天×38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440.21元。赵爱民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70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4、护理费6346.93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30482元/年÷365天×38天×2人);5、误工费8325.97元(赵爱民住院38天,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本院酌定其误工期为98天,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31010元/年÷365天×98天);6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058.57元。滕建毫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61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8464.84元,赵爱民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有医疗费87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10985.67元,滕建毫、赵爱民的该部分损失共计19450.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分别赔偿滕建毫4352元(8464.84元÷19450.51元×10000元)、赵爱民5648元(10985.67元÷19450.51元×10000元),滕建毫的下余损失为4112.84元,赵爱民的下余损失为5337.67元,合计9450.51元,应由于绍锋予以承担,因于绍锋在事故发生后已向滕建毫、赵爱民共垫付10160元,除去超出保险限额的9450.51元外,下余709.49元,应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应赔偿滕建毫、赵爱民费用中予以扣除,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实际应向滕建毫、赵爱民赔偿9290.51元。滕建毫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6346.93元、误工费3228.4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75.37元,赵爱民的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有护理费6346.93元、误工费8325.9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072.9元,滕建毫、赵爱民的该部分损失共计25048.27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实际应共向滕建毫、赵爱民赔偿34338.78元(9290.51元+2504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滕建毫、赵爱民34338.78元;二、驳回滕建毫、赵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滕建毫、赵爱民负担203元,于绍锋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代理审判员  康梦龙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银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