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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中元与盛荣财、赵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元,盛荣财,赵金英,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520号原告:陈中元,男,生于1964年10月20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倪XX,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荣财,男,生于1952年5月13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赵金英,女,生于1952年8月30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系被告盛荣财之妻。被告:赵兰,女,生于1952年9月24日,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陈中元与被告盛荣财、赵金英、赵兰民间借贷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盛荣财、赵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元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盛荣财系朋友关系,盛荣财与赵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盛荣财因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以被告赵兰的私人房产荆字××号作抵押,而且承诺按月息4800元承担利息。被告赵兰对被告盛荣财的行为予以认可,并在盛荣财出具的借条上承诺、签名。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出借了40000元,被告赵兰将其所有的私人房产荆字××号荆州房权证交付原告作抵押。被告盛荣财在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也没有支付利��。被告赵金英系被告盛荣财之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兰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盛荣财与被告赵金英系夫妻关系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盛荣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每月支付48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四,房产证,证明被告盛荣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被告赵兰以其私人房产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盛荣财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借款40000元我实际只拿了30000多元的现金。该借款在2008年已经用白钨金14支抵偿,原告亦给我出具了收条,利息按4800元每月已给付三个月。之后原告一直未联系我,2009年时,���过法律手段,公告后补办了房产证。2016年原告找到我,要求我还款,我认为用14支白钨金抵偿后还有多的。被告盛荣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月26日收条一张,证明向原告还款5000元;证据二,2008年4月12日收条一张,证明已用14支白钨金抵偿借款,每支10000元,已超额还款。被告赵金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赵兰辩称:房产证是我借给盛荣财的,借条上的签名是事实。被告赵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荣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属实,但“此款到期不还用本人房产证抵押还清”不是其书写的;被告赵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议;对证据三认为其只签了名字,添加的内容不是其书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认为属实,但与本案无关,煤款是被告盛荣财应付款,白钨金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并不能证明是用来抵偿借款的,原、被告间有生意往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为二张收条虽然原告对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承诺:用赵兰私人房产(荆字××号)作抵押,月息4800元。被告赵兰在借条上部签名。原告扣除当月利息4800元,又向被告盛荣财出具了一张收煤款5000元的收条后,向被告盛荣财给付贷款30200元。此后,被告盛荣财按约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9600元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赵金英与被告盛荣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原告在发放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52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4800元相当于年利率144%。对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定有效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7488元依法应当冲抵本金。对尚未给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盛荣财、赵金英共同偿还。因在借款发生时被告盛荣财接受了原告出具的5000元煤款收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虚构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提出给付借款时扣除的5000元煤款应当扣抵本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盛荣财出具的14支白钨金的收条中并没有冲抵借款的内容,且收条明确注明“如不接受,本货退给盛总”,故对被告盛荣财主张借款已用白钨金条冲抵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荣财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白钨金条。被告赵兰在借条上签名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于原告的行为,表示其同意用房产为被告盛荣财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兰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且有效,但该抵押未办理登记,致使抵押物权尚未设立,原告接受被告赵兰的房屋所有权证���件后,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内并未要求被告赵兰协助办理抵押物登记,导致抵押物权至今未能设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赵兰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被告盛荣财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赵兰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盛荣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荣财、赵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中元借款本金27712元,并从2006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赵兰对被告盛荣财下欠原告上述第一判项借款本息的5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二被告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晋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