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小丽与闫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丽,闫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934号原告:孙小丽,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被告:闫建海,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孙小丽与被告闫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建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闫建海从原告孙小丽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闫建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下方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后因无钱支付利息就于2016年11月6日为原告就欠付的利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孙小丽2000元人民币(贰仟元)。(利息11月份10月份)借款人:闫建海2016.11.6”,同时,被告在该借条背面又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容载明:“我于2016年8月12号借孙小丽伍万人民币(50000.00),计划于2017年元月1号前先还壹万元人民币。闫建海2016.11.6”。2017年1月25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返还下余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返还下余借款。2016年11月6日的借条中记载了欠付利息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利率(即年利率24%)支付其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小丽下余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闫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赵西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白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