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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黎保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保雄,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黎保雄因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举报答复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黎保雄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2015年6月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老人报》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转交天河区市场监督局处理,天河区市场监督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黎保雄认为,天河区市场监督局对其举报无管辖权;天河区市场监督局只对广告发布者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行政处罚数额不当;天河区市场监督局答复称《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未对举报广告违法行为给予奖励作出明确规定,决定不予采纳黎保雄要求给予奖励的意见是行为意思表示不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举报人支付举报奖金是现行法律为其设定的法定义务,若行政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支付举报奖金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不依法予以奖励,侵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不作为。据此请求原审法院: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属下天河区市场监督局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穗天市监群字(2015)第56号《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无效,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因黎保雄提交的起诉材料不齐全,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向黎保雄发出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起七日内补正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黎保雄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黎保雄提交的补正材料是其打印的法律法规,而非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黎保雄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但天河区人民政府并未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黎保雄也未按要求补正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黎保雄不服天河区市场监督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黎保雄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黎保雄的起诉不予立案。黎保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上诉人的申请形式、申请材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黎保雄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天河区市场监督局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穗天市监群字(2015)第56号《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无效,并责令该政府限期重新作出答复。《关于黎保雄举报事项的回复》的作出机关是天河区市场监督局,该局是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行政机关,并不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黎保雄若认为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天河区市场监督局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黎保雄关于本案系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法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之规定,黎保雄经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补正后仍未举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所为,亦无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故其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