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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凯育与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育,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048号原告:赵凯育。被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贤娒。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婷。原告赵凯育与被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盱眙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育、被告志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江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凯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明公司支付工程款24725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1038.45元;2、判令被告江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志明公司在香江花苑小区做防水修缮,口头约定维修费用一个月结算一次。维修时由香江花苑物管处下发维修单维修,结算时以物业公司出具的维修单为依据,经业主签字同意后物业管理公司盖章确认结算。原告在维修结束后,多次找被告志明公司要求付款,该公司均以被告江峰公司未付款为借口推诿不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志明公司辩称,志明公司约请原告赵凯育在物管区域为各户业主承修防水工程及出具维修服务工作单属实,承揽业务结束后志明公司工程部在原告方报核的施工费清单上加盖工程部印章属实。被告江峰公司作为开发商给每户购买业主一份质量保证书,承诺在五年内保修,此项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江峰公司承担。被告志明公司不认可该债务。被告江峰公司辩称,原告赵凯育诉称口头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是指到被告志明公司结算,而不是到被告江峰公司结算。被告江峰公司与卖房户业主关于五年内维修不在本案争议的审理范围。原告赵凯育出具的证据材料没有我公司任何签名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委托修缮防水工程,该费用的发生及如何结算与被告江峰公司无关,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如需索要维修款也应在两被告之间确定后另行处理。原告赵凯育围绕诉讼请求提出如下证据:维修服务工作单二十七份,材料价格单二十七份,香江花苑2013年维修清单(屋面渗漏)一份,内容为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志明公司香江花苑物管处工作人员卓加霞、陈亮先后二十七次下单,对其物管区域二十六户业主房屋渗水等问题约请原告赵凯育进行防水修缮处理,该维修服务单还注明业主姓名,维修人员赵凯育及业务完成时间,下单要求了维修和服务内容,二十七份维修服务工作单均由被告志明公司香江花苑物管处盖章确认。与该维修服务相对应,被告志明公司审核用工用料情况属实核定了费用,相应地制作了二十七份材料价格单并加盖了该公司工程部印章。汇总后,被告志明公司形成一份香江花苑2013年维修清单(屋面渗漏部分),注明被告共维修二十七户,合计费用24725元。被告志明公司质证认可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江峰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赵凯育受托修缮防水事宜及费用发生情况不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志明公司系盱眙县香江花苑小区物业服务管理企业,被告江峰公司为该小区开发商。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日原告赵凯育受被告志明公司委托对该小区二十六户业主房屋渗水问题进行修缮处理,原告赵凯育先后对该小区进行二十七批次的防水修缮工作。经结算,被告志明公司工程部确定共发生修缮费用计24752元。两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赵凯育要求被告志明公司给付费用2472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1日止,但未举证证明与其相对的定作方被告志明公司双方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赵凯育同时主张要求被告江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证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赵凯育与被告志明公司之间承揽法律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志明公司未支付报酬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峰公司不是案涉承揽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享有案涉合同的权利或承担相应义务,原告赵凯育要求被告江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赵凯育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案涉报酬的存款利息,因未举证证明给付义务人存在给付期限的约定,故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凯育24725元。二、驳回原告赵凯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盱眙志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