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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与陈栋彬、明晓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陈栋彬,明晓芹,刘飞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97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营业场所赤峰市宁城县小城子镇宁中村。负责人:焦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栋彬,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明晓芹(被告陈栋彬之妻),女,1977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飞翔,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以下简称小城子支行)与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刘飞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刘飞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城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7627.78元,合计22627.78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刘飞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9日,被告陈栋彬、明晓芹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同日,滕建华及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刘飞翔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5日,月息为11.01‰,保证期限自贷款到期后两年。2014年3月9日贷款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627.78元,本息合计22627.7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滕建华的起诉。现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已更名为小城子支行,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刘飞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小城子支行(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城子信用社)与被告陈栋彬、明晓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小城子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栋彬、明晓芹为借款人,滕建华及被告刘飞翔为保证人。自2014年3月9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11.01‰计算。保证人自愿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金额为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中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各个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延长借款期限各方应达成书面协议,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仅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5日,利率为月息11.01‰。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约履行相应义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栋彬、刘飞翔作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2017年3月4日,被告刘飞翔作为保证人再次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明确写明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通知书签字之日起两年等内容。截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627.78元,本息合计22627.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及两份催收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写明了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刘飞翔作为保证人的签字捺印,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保证责任除斥期间抗辩权的放弃,应当在签收贷款催收通知书之后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栋彬、明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627.78元,本息合计22627.78元。2017年2月24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飞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邮寄费44元,合计227元,由被告陈栋彬、明晓芹、刘飞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素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