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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胡某某罗某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胡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855号原告:姚某某,女,193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平,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酩和,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某2,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某3,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某4,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胡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胡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酩和,被告罗某1、被告罗某2、被告罗某3、被告罗某4、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1为原告提供房屋居住,并负责原告的日常生活和照料原告;2、判令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母亲,现年86岁。被告父亲罗某5已于2008年因病去世。在罗某5去世前,罗某4与罗某1于1994年4月5日在社长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罗某4负责其伯父罗某6(未婚,无子女)的赡养,原告、罗某5由罗某1和罗某2各负责赡养一个。协议后,罗某6就由罗某4赡养,罗某5生前一直由罗某2赡养,罗某1从未对罗某5尽到赡养义务。去年2月16日之前,原告也一直由罗某2赡养,罗某1未对原告尽过赡养义务。2016年2月16日,在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罗某2与罗某1达成协议:从调解之日起,原告由罗某1与罗某2二人轮流赡养,在每家半年为期,协商后,原告就到罗某1家居住了半年,后就到罗某2处居住,在罗某2处居住时间满后,原告到罗某1处,但罗某1将原告拒之门外,使原告无处可去。原告年事已高,加上身患脑血栓,随时都有死亡的可能,原告也不愿到他处居住生活,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在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需要人照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罗某1辩称,原告之前一直有地方居住生活,为什么现在要我来提供住所。1994年虽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罗某5由罗某2赡养,但我也尽了赡养义务的。2016年村里调解,我并不认可,因为调解的时候没有把田土这些事情搞清楚,所以我才不赡养原告。我要求解决好田土和房子的事情。并且,由全部子女轮流赡养。罗某2辩称,当时协议三兄弟一人负担一个长辈,我负责赡养的父亲去世后,我继续对原告进行了赡养,但罗某1不接受,要求我和他一起承担赡养义务。田土是老人的,已经拿给罗某1了,我没有权利去处理。房子也是当时三个老人一人一间,罗某1把其中一间卖给我,他为了不赡养老人,不认可这件事。要按照之前的协议履行。罗某3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要求我没有意见。我自愿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的赡养费。罗某4辩称,当时协议我们三兄弟一人负担一个老人,我和罗某2都尽到了赡养义务,罗某1应当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轮到罗某1赡养原告,他找各种借口不去尽义务。我没有能力负担赡养费。胡某某辩称,应该由罗某1尽赡养义务,我可以在生活上进行补助,也愿意每月支付一些生活费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罗某5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姚某某系再婚,与罗某5婚前与他人生育一子即被告胡某某。胡某某十一二岁左右,其父亲去世,姚某某便离开胡家改嫁到罗家,胡某某则跟随祖父母一起继续生活在胡家,直至成年。罗某5之兄罗某6未婚,无子女。1994年4月5日,罗某1与罗某4在社长见证下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包括罗某6、罗某5、姚某某各一间房子,罗某4愿意负责罗某6一辈子,包括田土、口粮和房子,罗某6的公粮等一律由罗某4负责。罗某5、姚某某由罗某1、罗某2各负责一个。协议签订后,罗某4一直赡养罗某6至去世,罗某5基本上是由罗某2赡养,直至2008年去世。但在赡养姚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之间却发生了纠纷,主要是罗某1认为父母的田土、房屋没有分清楚,不愿意独自负担赡养义务。2016年2月16日,石角镇朝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五被告就姚某某的赡养问题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意见,内容包括:为了母亲安度晚年,以前协定一律不追究;从调解之日起,母亲由兄弟二人(即罗某1、罗某2)排轮赡养,以拈钩(即抓阄)为准排轮,以每家半年为期,到时由当轮家送到下一轮家,到时如无人接管,出现一切后果由不接管家负责。不服者自行上诉。罗某1、罗某2在该调解意见上签字认可,其余子女亦对此认可。同时,抓阄确认首先从罗某1开始轮流赡养。罗某1、罗某2还对父母田土分割达成协议,即父母田土平分,并也通过抓阄方式明确了各自分得田土的位置。前述调解意见达成后,原告一直在罗某1家居住生活至2016年8月,此后便在罗某2家生活并由罗某2照顾至今。罗某2要求罗某1按轮流顺序将原告接至罗某1处,但罗某1拒绝。另查明,原告患有脑梗塞,生活无法自理,但未医治及产生相关费用,每月有110元的补贴收入。前述事实有协议书、调解记录、父母田地协议、石角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江街道重冶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现年事已高,生活无法自理,子女理应尽到赡养义务。罗某1、罗某4在1994年时就协议由罗某4负责罗某6的养老送终,姚某某、罗某5的赡养则由罗某1、罗某2负责。之后罗某4、罗某2也各自对协议赡养的老人尽了相应的义务,而罗某1不赡养母亲的行为,有违协议内容。在2016年2月五被告协议时,已经明确了罗某1、罗某2轮流赡养原告,该协议内容是罗某1、罗某2自愿达成,已对罗某1一人赡养原告进行了合议变更,故以罗某1、罗某2合议变更后的方式赡养原告为宜。被告罗某1辩称父母田土未搞清楚之前不赡养原告的意见,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按照前述协议,原告本应在2017年2月16日与罗某1共同生活,但至今仍是罗某2照顾,该三个月的时间应在罗某2履行义务时扣除方显公平。至于不参与轮流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其余子女,仍应当力所能及地负担必要的赡养义务。胡某某虽然与祖父母生活至成年,但仍系原告的子女,其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母亲改嫁他人而消除。综合考虑原告生活所需,以及各义务人的生活状况,由罗某3每月负担200元赡养费、罗某4每月负担100元赡养费、胡某某每月负担150元赡养费较为合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判决之日起,由罗某1赡养姚某某六个月,罗某2赡养姚某某三个月,此后由罗某1、罗某2依次按每六个月轮流循环赡养姚某某,每满六个月轮换赡养时,由当期赡养的义务人将姚某某送至依次序应赡养的义务人家中;二、从判决之日起,罗某3、罗某4、胡某某每月分别支付姚某某赡养费200元、100元、150元;三、驳回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罗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