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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9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业胜与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胡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胜,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胡惠芬,毛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91民初59号原告:胡业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胡惠芬.被告:毛翰文.原告胡业胜诉被告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蕙天公司)、胡惠芬、毛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蕙天公司、胡惠芬及毛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蕙天公司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蕙天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93000元,并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胡惠芬、毛翰文对被告蕙天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蕙天公司因生产资金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蕙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惠芬的账户。被告蕙天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进行确认。因被告蕙天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双方口头同意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同时担保人被告毛翰文、胡惠芬同意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蕙天公司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1月21日,经被告蕙天公司在借款还款对账单上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1日止,被告蕙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9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蕙天公司在年底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两担保人被告毛翰文和胡惠芬也在回避原告。被告蕙天公司逾期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毛翰文和胡惠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蕙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蕙天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胡惠芬未应诉,亦未答辩。被告毛翰文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借款还款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借款500000元给被告蕙天公司,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胡惠芬、毛翰文对借款提供担保,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蕙天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鉴于被告蕙天公司、胡惠芬和毛翰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蕙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江西省农商银行柴桑支行将该款转入被告蕙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胡惠芬的账户。次日,被告蕙天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两分五,借期三个月,被告蕙天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财务专用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蕙天公司未依约还款,双方遂口头商定借款转为不定期借款。2016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蕙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93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担保人被告毛翰文、胡惠芬同意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和对账单担保人栏签名。嗣后,原告经向被告蕙天公司、胡惠芬、毛翰文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故诉诸本院,请求如前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其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蕙天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74400元,并支付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蕙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惠芬、毛翰文作为债务担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被告蕙天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业胜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支付截止至2016年11月21日的借款利息74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以所欠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惠芬、毛翰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惠芬、毛翰文对已承担的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6元,减半收取为4388元,由被告九江蕙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卢 真 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