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曹英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曹英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129号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站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英,该站职员。被告:曹英钢,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与被告曹英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英、被告曹英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55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供热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供热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英钢辩称如下:就是温度不达标,以前交完费答应保证解决,但是一直这样,至今还是没有解决温度问题,所以没有缴纳供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为实际供热与用热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实施供热服务,供热面积74.22平方米,每供热期收费标准为25元每平方米,每年度供热费1855.5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拖欠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5566.5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实际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指出家中的供热温度不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供热温度达标的有效证据,属供热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该交纳的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酌情减免10%为宜。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英钢给付原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2016年-2017年三个年度的供热费5566.5元的90%即50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英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冠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