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崔富敏、张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崔富敏,张高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672号原告: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中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系河南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富敏,男,1968年3月13日生,汉族。被告:张高峰,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富敏、张高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利、被告崔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施救费、看车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21时25分,被告张高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被告崔富敏所有的豫A×××××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728公里800米处时,与李振良驾驶的浙A×××××(豫PX4**挂)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崔富敏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已经过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原告没有上诉,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在许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考虑原告的车辆损失,仅赔偿被告车辆损失的30%,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张高峰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2月14日21时25分许,李振良驾驶牌号为浙A×××××(豫PX4**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8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张高峰驾驶的豫A×××××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高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处理,认定张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营运车辆,该车经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维修,原告支出修理费6695元。另外,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2200元、看车费480元。豫A×××××号车登记在被告崔富敏的名下,崔富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高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崔富敏于2016年曾因本案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豫1023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因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高峰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李振良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部门作出张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张高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崔富敏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高峰使用,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高峰未进行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崔富敏的辩解意见,因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显示原告可另行主张其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张高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崔富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修理费6695元,有维修发票及修车单位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施救费2200元、看车费48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按一个月的营业收入计算为38295.6元,本院认为欠妥,因一个月的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定按20天计算,另应扣除营运成本,综合案情,本院酌定营运损失为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交鉴定结论书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3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张高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赔偿12162.5元[(19375元-2000元)×70%],共赔偿14162.5元;被告崔富敏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4162.5元;二、被告崔富敏对上述损失向原告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原告杭州丰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崔富敏、张高峰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