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428谢国南与季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南,季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428号原告:谢国南,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季重华,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谢国南与被告季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需要付工人工资为由向我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三分、借期一年。现还款期已到,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被告季重华未到庭,但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写的,我当时确实向他借了33万元现金。后来我陆续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利息,大约每月1万元,合计约20万元,但原告都没有写收条给我。2017年2月,经过结算以后,我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大约为30万元,因为是同村人,所以我没有收回原始借条。我认为应以最新的这张借条为准。原告谢国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由被告书写的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被横向一分为二,原告表示系从口袋中拿出来时不小心撕破的。借条的上半部分载明“今借到谢国南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借期壹年”,下半部分载明“每壹万元利息为叁佰元每月结清”。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期的事实。2、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已被纵向一分为二,原告表示与第一份借条原因相同。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国南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约定于年前归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国南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证明经过结算,被告仍结欠原告本息合计3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原告陈述因该借条书写时间尚短,自己误以为还不能起诉,遂以第一份借条为证,向法院提起了诉讼。4、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的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谢国南壹拾万元整(100000)。如不归还将无条件配合谢国南将安置房房产买卖过户”。证明被告承诺如不按期先行归还部分款项,则自愿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或者出售房屋后还款给原告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后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4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双方间最初的借条虽有损坏,但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就具体金额双方陈述不一致,且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致使本院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查明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超过了原始借条载明的本金数额,故原告仅要求被告按照原始借条载明的33万元归还本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国南借款本金33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季重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季重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