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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团结与闫海建、张玉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团结,闫海建,张玉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民初1006号原告:闫团结,又名闫海峰,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昌,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海建,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玉凤,女,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系被告闫海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王冠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团结与被告闫海建、张玉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团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昌,被告闫海建、张玉凤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超过已留滴水面积的流水管道和屋顶(约20公分),并保证房顶流水不超过其自留的滴水面积;2、判令禁止被告干涉原告建设自家院墙;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南北前后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宅基地南北长度20米。2011年被告建房时预留了一层楼房高度的滴水,2014年被告又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的彩钢瓦房屋,其排水管道以及屋顶的流水已经严重超出其自留滴水面积,严重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生活。2015年,原告建设院墙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以及行为阻止原告建设,截止到目前为止仍存在阻止行为,致使原告家的院墙到目前为止仍旧没有建设完工,且被告的违法行为结果直接导致原告的院落处于开放状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闫海建、张玉凤共同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1.被告建房在先,在建房时已经采取了措施,被告的流水管道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而且流水管道和屋顶是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2、原告建房在后,原告在建房时几乎是紧挨着被告的房屋所建,而且原告的建房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北屋后的流水,对于这个纠纷被告为了维护权利依法起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现在已经进行到执行阶段,原告应履行垫平屋后土地的义务,至今原告没有履行。3、原告所称的所谓的建设自家院墙,如原告垒墙会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并且容易导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而且被告认为原告垒墙属于违法建筑。4、原告没有因为该纠纷产生任何损失,被告也不应该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5、原告的墙垒起来之后会影响被告家排水,原告行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闫团结与被告闫海建及案外人闫红杰系兄弟关系,原告闫团结又名闫海峰,闫红杰又名闫海杰,三人父亲系闫丛华,被告闫海建与张玉凤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9日,原告闫团结、被告闫海建及二人的弟弟闫红杰签订了关于分家的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协议书,闫海建、闫团结、闫红杰分家协议:一、财产:共有瓦房10间,北屋2座,每座3间,共6间,东屋2座,每座2间,共4间。每人分3间余1间,三人仍平分。海建住南院3间北屋,团结住北院3间北屋,红杰住两座东屋的其中3间,余1间其父暂住,以后红杰搬新院时拆走东屋3间,余一间三人平分…立字人:闫海建、闫海峰、闫海杰。99年6月19日”。签订协议书后,闫团结、闫海建、闫红杰按协议约定居住生活,后闫红杰搬出另住。2011年,被告闫海建在南院翻盖了北屋,后又在北屋顶搭建了彩钢瓦房。2015年,原告闫团结在北院拆除了北屋和东屋后新建了西屋和南屋,原告建好房屋后在其西屋南侧建院墙时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建设院墙会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故而阻止原告建设院墙。本院认为,请求排除妨害物权的前提是请求人依法享有该物权,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分家协议书证明其对现居住宅院享有相应权利,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父亲闫丛华,而分家协议书中关于房屋的约定“共有瓦房10间。每人分3间余1间,三人仍平分。海建住南院3间北屋,团结住北院3间北屋…”,该协议内容是针对房屋的约定,并非是对宅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约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对现居住的宅基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团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闫团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九红审 判 员  王雪冰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要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