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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学焕、郭森田等与邓长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邓长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282号原告:郭学焕,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森田,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郭呈录,又名郭成录,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录田,男,195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姚光合,又名耀光河,男,195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美田,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代理人:田园,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长州,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诉被告邓长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桑伟利、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录、郭录田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长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诉称:2015年10月份,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在被告邓长州承包的位于焦作市××村工地干活。经结算,被告邓长州共欠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11340元。原告郭学焕、郭森��、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多次向被告邓长州要求支付工资,被告邓长州一直承诺支付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但迟迟不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长州支付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11340元。被告邓长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2月25日被告邓长州给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出具的工资条照片一份。2、被告邓长州微信账号资料照片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邓长州原欠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款17340元,扣除被告邓长州已经支付过的6000元,被告邓长州仍欠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款11340元。被告邓长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7年2月16日调取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邓长州下落不明。经核查,对于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提交的证据1、2,被告邓长州未到庭参加庭审,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份,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在被告邓长州承包的位于焦作市××村工地干活,从事木工工作。被告邓长州承诺���个工150元,木工工作于2015年12月底结束。2016年元月份,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多次向被告邓长州催要工资,被告邓长州于2016年春节支付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款6000元,下欠工资款11340元至今未还。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多次电话联系被告邓长州,被告邓长州于2016年2月25日给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出具工资条,并使用微信名字“男儿志在四方”,微信号:×××,手机号码:159××××7018,将工资条拍照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郭森田儿媳妇梁双(身份证号)、(手机号码:136××××4447)微信上。庭审中,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称工资条是被告邓长州根据六原告名字的读音出具的,书写名字难免有误��将郭呈录写成郭成录,将姚光合写成耀光河。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多次向被告邓长州催要工资款,被告邓长州至今未还,故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长州支付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1134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长州欠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款11340元,有被告邓长州出具的工资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邓长州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要求被告邓长州支付工资款11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长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学焕、郭森田、郭呈录、郭录田、姚光合、郭美田工资款11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邓长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代审 判员  桑伟利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