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晓阳、杜红云等与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阳,杜红云,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235号原告:刘晓阳,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杜红云,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双新楼205楼南侧。法定代表人:胡雄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刘晓阳、杜红云与被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阳、杜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63702.55元;2.判令被告减少购房款1万元,该款项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正泰里春晓小区123楼2单元2门1301室房屋,价款73977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交付房屋。2016年3月,原告聘请唐山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发现,餐厅顶板有木楞,是被告的施工单位将木楞剔凿后忘记取出来。该木楞高达6厘米,此种情况已属于严重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复以及赔偿修复期间的各项损失。被告拖拉了两个月才勉强进行维修,对修复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是属于其他一般问题。该质量问题属于保修的范围,不属于违约范围。对此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质保书当中都有体现,而且房屋已经维修完毕,被告按照质保书的约定进行了维修。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只有在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时才有赔偿问题,而如果属于其他一般正常保修范围质量问题,就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要求返还一万元没有事实、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位于正泰里春晓小区123楼2单元2门1301室的房屋。2015年12月份,被告交付房屋。2016年3月5日,原告刘晓阳与唐山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唐山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发现客厅顶板中存有木楞,该木楞长30厘米、宽25厘米、高6厘米。在原告投诉后,被告取出木楞并对该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6年6月2日,房屋质量问题修理完毕。2016年6月7日,原告刘晓阳给王彦龙转账57555元,作为对唐山艺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尚未达到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程度。在原告投诉后,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对原告减少购房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装修违约金不属于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在双方签订购房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公共设施维护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在房屋维修期间,有居住用房,且现在仍在居住。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不属于必要支出,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631.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阳、杜红云6**.7元。二、驳回原告刘晓阳、杜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原告刘晓阳、杜红云负担722.5元,被告唐山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心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 琳书 记 员 郭懿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