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仙、王小松与被告戴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仙,王小松,戴娟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643号原告:何光仙,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小松,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戴娟娟,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何光仙、王小松与被告戴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何光仙、王小松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光仙、王小松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何光仙、王小松负担。审 判 长 徐传洋代理审判员 张 琼代理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