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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仙、王小松与被告戴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仙,王小松,戴娟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643号原告:何光仙,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小松,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戴娟娟,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何光仙、王小松与被告戴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何光仙、王小松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光仙、王小松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何光仙、王小松负担。审 判 长  徐传洋代理审判员  张 琼代理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