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宫成侠与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成侠,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59号原告:宫成侠,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芡乡大庙粮库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301399-6。法定代表人:程勋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寿宝,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儒靖,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宫成侠与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成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成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6万元,没有偿还,在2015年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计借款12万元,三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三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3日,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共同向宫成侠借款6万元,没有偿还,于2015年又向宫成侠借款6万元,累计借款12万元,宫成侠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本金。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于2015年3月13日为宫成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宫城侠人民币计壹拾贰万元正利息叁分每三个付一次利息。借款人:杨寿宝张儒靖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程勋敏杨婷婷印。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13日。后宫成侠多次找到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要求偿还借款,但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一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宫成侠要求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共同偿还1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成侠要求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支付所欠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宫成侠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怀远县霖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寿宝、张儒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海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