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坚,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温州市鹿城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5日、2012年5月12日、2014年1月7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并自愿认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林坚在本区十七中路某面馆,将一包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的一包毒品重1.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2、黄某、陈某2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林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林坚当庭提出,用于贩卖的毒品是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贩卖的价格同样为人民币200元,其在贩卖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笔录中,供述称自己所购买的毒品价格为人民币120元,买来的时候自己吸食了一些毒品,然后将剩下的毒品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陈某2。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而当庭无正当理由翻供,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更何况,刑法并未将以牟利为目的规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便被告人的翻供成立,也不影响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坚有多次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华为牌)一部等作案工具及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巧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