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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胡敬凤、林基杰、郑宝标、邹伟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711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胡某,邹某甲,林某甲,郑某,邹某,胡某,邹某甲,林某甲,郑某,邹某,胡某,邹某甲,林某甲,郑某,邹某,胡某,邹某甲,林某甲,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住湖北省监利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甲,住湖北省监利县。法定代理人:邹某,本案上诉人之一,是上诉人邹某甲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本案上诉人之一,是上诉人邹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住广西苍梧县。法定代理人:林某乙,住广西苍梧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住广西苍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邹某、胡某、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郑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某、胡某、邹某甲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邹某甲与林某甲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未询问双方当事人,也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郑某缺乏安全驾驶意识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根据我国电动车国家新标准,郑某驾驶的电动车应划归机动车范围,因此郑某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二)林某甲与邹某甲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法定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在事故发生前因林某甲一再请求邹某甲一同驾驶自行车,征得邹某甲同意后才将其带上,导致两人一同受伤,因此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三)林某甲头上的伤是被郑某的车撞伤的,而不是因事故从自行车上摔下来受伤,且邹某甲也受伤了,郑某没有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同意邹某、胡某、邹某甲的部分上诉意见,郑某的车如果不是机动车开不了那么快,林某甲也就不会受伤那么严重。另外,林某甲只同意自负10%的责任,其余90%的责任由郑某和邹某甲承担。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不同意邹某、胡某、邹某甲,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局的第4401135201517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与邹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判决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郑某和邹某甲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林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某、邹某甲、邹某、胡某赔偿林某甲医疗费36761.29元、伙食费5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复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961.29元;2、郑某、邹某甲、邹某、胡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16时40分,郑某驾驶电动车由广州市番禺区银平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银平路某花园左边市场出入口时,遇邹某甲骑自行车(载林某甲)由北往南方向经该出入口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某甲和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第4401135201517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经调查取证证实,此事故中,郑某驾车忽视安全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邹某甲未达到驾驶自行车年龄驾车忽视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同等过错;从而认定郑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林某甲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何某纪念医院门诊救治并转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8月20日,林某甲出院。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为右侧颅骨凹陷性骨折(额骨),并建议住院治疗。2015年8月28日,林某甲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CT检查。2015年10月8日至同月13日,林某甲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颅骨凹陷性骨折整复术+颅骨成形术。该中心出具《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诊断林某甲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右侧前额),并建议出院带药,1个月后回院随访等等。在上述治疗期间,林某甲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6761.29元。林某甲于一审庭审中确认,其伤情已治疗好,没有构成残疾。另外,林某甲、郑某、邹某甲、邹某、胡某确认本事故发生后,郑某、邹某甲、邹某、胡某均未赔偿过林某甲相关损失。林某甲于2006年8月18日出生,邹某甲于2005年8月4日出生。邹某、胡某是夫妻关系,林某甲、邹某甲、邹某、胡某确认邹某甲为邹某、胡某的儿子。另外,林某甲、郑某、邹某甲、邹某、胡某确认郑某于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法院予以采纳,确定郑某、邹某甲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事故发生时邹某甲刚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据相关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邹某甲对林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父母邹某、胡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林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任由其乘坐未达驾驶自行车年龄的邹某甲所骑的自行车,也存在一定过错,林某甲应为自身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据双方陈述,本案属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对本事故造成林某甲的损失,林某甲应自负10%的责任,郑某应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邹某、胡某应共同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林某甲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院确定林某甲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61.29元。林某甲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8日、8月28日门诊治疗,于2015年8月18日至同月20日、2015年10月8日至同月13日住院治疗,产生了门诊、住院医疗费共36761.2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等相印证,且郑某、邹某甲、邹某、胡某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林某甲主张的伙食费是指住院伙食补助费。林某甲在上述期间共住院7天,其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林某甲受伤住院,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结合林某甲的伤情、治疗情况、年龄等情况,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林某甲尚年幼,其受伤住院期间,需要亲属进行生活陪护符合情理,结合林某甲的伤情、年龄等情况,法院支持其上述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按照本地区护理人员平均收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至于林某甲主张的其他护理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林某甲受伤治疗等情况酌定。关于林某甲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其除陈述外,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尚未发生,故对此后续医疗费法院不予处理,林某甲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林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林某甲伤情较轻,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事故造成其残疾等严重后果,且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5项损失共计39021.29元;郑某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7559.58元(39021.29元×45%);邹某、胡某应共同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7559.58元。至于林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郑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559.58元给林某甲;二、邹某、胡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17559.58元给林某甲;三、驳回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849元,由林某甲负担139元,由郑某负担355元,由邹某、胡某共同负担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对此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邹某甲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林某甲自身的过错,确定郑某、邹某甲对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各承担45%的赔偿责任,林某甲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交警部门认定郑某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各方当事人一审中均确认郑某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现邹某甲、邹某、胡某主张郑某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邹某甲、邹某、胡某上诉请求改判邹某甲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郑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确定邹某甲、邹某、胡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邹某甲、邹某、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49元,由林某甲负担139元,邹某甲、邹某、胡某负担355元,郑某承担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邹某甲、邹某、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卉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