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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 、原审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唐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上诉人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19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协议》,已于2015年1月12日履行完毕,双方针对该借款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不再受该协议管辖地点的约束;双方之间新发生的100万元借款关系,没有约定管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应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权;在借款关系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是支付货币的一方,而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2月20日上诉人施某某向被上诉人唐某某出具一张1000000的借条、一张240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款24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2016年7月11日转工行卡6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作为双务合同的借款合同,合同有两个履行地点,出借人提供借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借款在出借人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唐某某诉请判令上诉人施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240000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施某某作为借款人具有偿还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唐某某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唐某某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即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金溪镇金溪村新屋组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施某某提供的被上诉人唐某某作为产权人的房地权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02101714**号,房屋坐落: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0座2梯203)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开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在广州市番禺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即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主张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贺清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