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1与郭某、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1,郭某,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232号原告:刘某1,男,200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1,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出生日期不详。被告:宋某,女,出生日期不详。原告刘某1诉被告郭某、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2、委托代理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共1434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7日,原告刘某1在被告家不远处玩耍,被告家的狗突然挣脱链子将原告刘某1咬伤,造成原告面部及手掌大面积创伤出血。次日经行面部狗咬伤清创缝合手术,原告住院八天。期间二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6000元后再没有其他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家饲养的宠物将原告咬伤,被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看管义务,应当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刘某1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提交:一、布敦山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二、疾病诊断书、病例一份,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原告伤情的照片;四、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数据复印件,原件已经在保险公司入卷;克旗医院门诊出具收费收据和小票原件,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5904元;五、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在2016年8月原告打车由克旗经棚镇到赤峰地质二中附近,打车费500元。证人:李某2,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出租车司机,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红星村沟门组。被告郭某、宋某未作答辩。被告郭某、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某1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宋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刘某1提交的证明材料及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均有工作人员签字及盖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刘某1提交的疾病诊断书、病例,系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有工作人员签字盖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伤情照片,结合疾病诊断书、病例,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收费数据复印件,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李某2的证言,结合克旗到赤峰市的路途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原告刘某1被被告郭某、宋某家的狗咬伤住院治疗8天,期间医药费共计15904元,二被告已经赔付6000元,保险公司赔付5000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1在二被告家附近玩耍,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被狗咬伤后,原告父母带其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行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要将损害扩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宋某赔付原告刘某1剩余医药费4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100元)、护理费791.12(8×98.8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95.12元,前列所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郭某、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