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海波、张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波,张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波,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树,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平,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城大厦三楼。负责人:刘永河,总经理。上诉人王海波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7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波上诉请求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部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海波误工费48118.36元、护理费61l54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7322.5元、住宿费5610元,合计人民币132204.8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误工费应为48118.36元,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庭出具了天津市钰泽峰钢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误工工资停发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支付395l3.6元护理费不予支持极不公正。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出具了天津市东丽区东旭家政服务中心《陪护协议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护工护理费的票据存在瑕疵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仅支持4000元显失公正。一审判决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决太低,没有保护受害者基本的合法权利。一审判决仅支持1500元,与上诉人的实际支出相去甚远,请二审法庭对此予以纠正。张广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海波医药费2311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00元/天×199天)、误工费48118.36元(73180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61154.14元(108.20元/天×200天+201.60元/天×196天)、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交通费7322.5元、住宿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211426.20元(34101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5元(26230元/年×5年×31%)。依法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广平赔偿王海波医药费23115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100元/天×199天)、误工费48118.36元(73180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61154.14元(108.20元/天×200天+201.60元/天×196天)、营养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交通费7322.5元、住宿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211426.20元(34101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656.5元(26230元/年×5年×31%);原告保留二次手术损失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张广平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崔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崔唐公路3公里100米处,撞前方顺行原告王海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王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津公交大认字(2015)第1915122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波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静海区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99天,诊断为:急性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海波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构成8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海波右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海波误工期给予240日,营养期给予200日,护理期给予200日。原告王海波支付鉴定费1874.60元,医疗费231446.38元(其中被告张广平支付290元)。被告张广平为原告垫付款8500元。原告王海波,非农业家庭户系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林场工人。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户籍记载:父亲王殿文,1936年11月18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局林场,职业工人。另查明,冀F×××××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广平,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均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海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所提供的与天津市钰泽峰钢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实际损失,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按鉴定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所提供雇佣天津市东丽区东旭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支付的费用,票据存在瑕疵,法院不予采信。对护理费依据鉴定期限,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108.20元/天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天赔偿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乘以伤残系数31%。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残等级、肢体部位、营养期限、年龄等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治疗医院与暂住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原告之父王殿文系国有林场工人,应享受国家退休金保障,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药费23144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误工费25968元、护理费21640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21142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1874.60元,以上损失共计533255.18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本次事故被告张广平不再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返还被告张广平支付的医疗费290元及垫付款8500元,合计879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968元、护理费21640元、伤残赔偿金45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波医疗费221446.38元、伤残赔偿金1660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874.60元,合计413255.18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张广平支付的医疗费8790元。四、驳回原告王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张广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广平驾驶机动车与王海波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海波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张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波无事故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张广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王海波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王海波主张的误工费,王海波虽提交劳动合同及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但未能对其实际工资收入提交证明,一审判决按照鉴定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王海波提交天津市东丽区东旭家政服务中心护理人员支付发票,该费用明显超出天津市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是正确的。关于营业费,一审判决依据王海波伤残等级、部位、营养期限、年龄酌定支持每天20元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问题,一审判决依据王海波住院天数、复查次数、治疗医院与暂住地距离,酌定支持1500元亦无不妥。综上所述,王海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元,由上诉人王海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萍会审判员 王宗新审判员 张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