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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毕某某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32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汉芹,湖北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鄂0192刑初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某、姚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底至9月5日,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九九”、“毛豆”、“榨菜”(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荷叶山小区车友驾校旁一废弃工棚内开设赌场,利用纸牌“押九点”比大小的方式组织赌博。期间,被告人毕某某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成,并占有该赌场三成股份,获得分成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将被告人毕某某及11名参赌人员抓获,并查获赌资人民币53860元,收缴赌博所用工具扑克牌4副、筹码11个、圆牌4个。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参赌人员何某、秦油武、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参赌人员梁某、龚某、熊某、黄某1、王某、黄某2、郑某1、郑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毕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扣在案的赌博用具扑克牌4副、筹码11个、圆牌4个予以没收;涉案赌资人民币五万三千八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毕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底至9月5日期间,上诉人毕某某伙同“九九”、“毛豆”、“榨菜”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荷叶山小区车友驾校旁一废弃工棚内开设赌场,利用纸牌“押九点”比大小的方式组织社会闲杂人等进行赌博活动。上诉人毕某某占有该赌场的三成股份,并在赌场负责发牌、抽提成。上诉人毕某某在上述期间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0元。2016年9月5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并将上诉人毕某某及11名参赌人员抓获,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53860元,收缴赌博工具扑克牌4副、筹码11个、圆牌4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参赌人员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鉴于上诉人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毕某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雄文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