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7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钟可文与唐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可文,唐胜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898号原告钟可文,男,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唐胜辉,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钟可文与被告唐胜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原告好朋友介绍于2014年2月份开口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同意借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三分。2014年2月17日,原告拿出3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还款期为五个月。还款期届至后,原告催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困难为由要求续借,并保证会按时支付利息。此后,被告均有支付利息,但至2015年5月份止,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总以过一段时间偿还为由拖延,如今被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故意逃避。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唐胜辉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进行了送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但未约定按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后因原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发生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截止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予以确认,鉴于已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不予从借款本金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胜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可文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胜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代理审判员 : 刘 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丽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