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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崔某1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737号原告:崔某1,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1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圣晓,被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崔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3(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2年6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2016年6月1日两次诉至莒南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自第一次判决后,双方均未再共同生活,持续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鲁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虽然原告已经两次诉讼,但是并没有影响两人之间的真实的夫妻感情,××××年××月××日婚生女孩崔某2因阵发性心动过速,先后四次在莒南县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住院治疗,日常还需要进行辅助性的检查与治疗,为了孩子的身体健康能及时进行治疗,这次仍然不同意离婚,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崔某3(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孩崔某2。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崔某1曾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6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莒洙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鲁1327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婚生女孩崔某2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崔某1婚前个人财产:堂屋四间、南屋三间、木床一张、挂衣橱五组、小组合橱五组、皮艺沙发一组、写字台一张、小方桌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鲁某婚前个人财产:���椅子四把、被子四床、盆架一个、菊花牌落地扇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西屋两间、东平房两间、洗刷间一间、储物间一间、手扶拖拉机一辆、防震床一张、太阳能一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承包土地补偿款20640元,已由被告支取;2002年12月28日以原告崔某1的名义购买平安鸿祥人身险,2017年12月28日到期,已交纳15年保费,保费本金总额15817.5元,至2013年12月28日累积红利账户余额1747.98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当以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崔某1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崔某2现随被告鲁某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利益的角度考量,不宜改变女孩崔某2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女孩崔某2由被告鲁某抚养为宜,原告崔某1应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辆、防震床一张、太阳能一个、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美的牌电冰箱一台、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被告鲁某已支取承包土地补偿款20640元,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鲁某实际抚养女孩崔某2,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角度考量,该款归被告鲁某所有,不再进行分割;平安鸿祥人身险一份,已交纳保费本金总额15817.5元,累积红利账户余额1747.98元(至2013年12月28日),归原告崔某1所有,已查明的现金价值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剩余红利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有争议财产洗刷间一间及储物间一间,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的房屋作价12000元,归原告崔某1所有,该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方有争议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在原告处),原告陈述已经卖予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面包车作价20000元,归原告崔某1所有,该款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陈��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套丝机一台、电焊机三台、水钻两台、电锤五把、电镐五把、手电钻三把、大切割机两台、磨光机四台、台钻一台、台钳一台、冰柜一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财产是否存在,无法进行分割。被告鲁某陈述夫妻共同财产“在青岛建工集团有共同债权工程款2496566元,在青岛农商银行有存款535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时,被告申请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工程款及银行交易明细中款项确实曾经存在,原告系正在经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工程款净收入及最终存款余额,即不能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数额,如被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告转移或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向魏绪亮借款160000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向鲁守维借款5000元,向崔志军借款10000元,向韦雪借款5000元,向陈会恒借款5000元,因双方互不认可这些债务存在,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1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崔某2由被告鲁某抚养。自2017年4月份起,原告崔某1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鲁某当年度子女抚养费4400元,直至女孩崔某2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崔某1婚前个人财产堂屋四间、南屋三间、木床一张、挂衣橱五组、小组合橱五组、皮艺沙发一组、写字台一张、小方桌一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崔某1所有;被告鲁某婚前个人财产小椅子四把、被子四床、盆架一个、菊花牌落地扇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被告鲁某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平安鸿祥人身险、西屋两间、东平房两间、洗刷间一间、储物间一间、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归原告崔某1所有,原告崔某1分别支付给被告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8782元、6000元、10000元,上述共计24782元,原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鲁某。夫妻共同财产承包土地补偿款20640元,归被告鲁某所有(鲁某已支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逯 欣 来源:百度搜索“”